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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規則 :第四章-比賽之開始及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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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棒球|棒球]] > [[棒球規則]] 四、比賽之開始及結束 ===4.01=== : 除非主隊事先通知球賽延期或遲延開賽,裁判員一人或數人應於預定比賽開始前五分鐘前進入球場,並直接走向本壘與雙方球隊經理會面。 : (A) 首先主隊經理應向主審提交兩份打擊順序表。 : (B) 其次由客隊經理向主審提交兩份打擊順序表。 : (C) 主審於接表後應校對正副本是否一致,並將副本交給對方經理。裁判員所保留一份作為正式的打擊順序表。自經理提交名單後各隊之打擊順序即告確定,此後經理更換球員時須按規則辦理。 : 【原註】主審於「比賽開始」前發現打擊順序表上有明顯錯誤時,應先提示錯隊之經理或隊長,並令其訂正。例如經理因疏忽僅列八名球員於打擊順序表中或未列入區分同姓同名球員之記號時(背號錯誤),如於比賽開始前發現者,應令其訂定之,不該因比賽前未訂正之錯誤,而使球隊於比賽開始後受到束縛。 : (D) 主隊一旦將打擊順序表提交主審後之同時,球場上之主審即有權依據氣候或球場之狀況決定比賽是否終止,中止或恢復。 ===4.02=== : 主隊各球員分別各就守備位置,客隊第一位擊球員在擊球區就位時,主審宣告「比賽開始」後開始比賽。 ===4.03=== : 比賽開始或重新開始時除捕手外所有守備球員應位於界內區。 : (A) 捕手應就本壘板正後之位置,如為接球得離開該區,企圖投「故意四壞球」時,於球未脫離投手手中前捕手兩腳應於捕手區線內俟投球後始得離開該區。 : 【罰則】裁定為投手犯規(請參考8.05(L)) : (B) 投手向擊球員投球時應採取正規的投球姿勢。 : (C) 除投手及捕手外之其他野手可位於界內區的任何位置。 : 【註】本條旨在禁止投手向擊球員投球前,除捕手以外之其他野手位於界外區。但違犯時並無適用之罰則。裁判員如發現上述情節時,即給予警告並立即予以糾正。如未及警告糾正而比賽已經進行時,不可因違犯本規則而使行為無效:裁判員須認該違犯行為確有利於守隊時,才能裁定該行為無效。 : (D) 除擊球員及將得分之跑壘員外,任何攻隊之球員在比賽進行中均不得橫跨過捕手線。 : 【註】本條所謂捕手線乃指表示捕手區的劃線。(請參考前圖 1) ===4.04=== : 比賽中不得變更打擊順序,應遵照打擊順序,由他位球員替補時,該替代之球員應接替被替捕球員之打擊順序。 ===4.05=== : 壘指導員各就位於一、三壘附近規定之指導區內。 : (A) 攻隊於攻擊時應派兩位壘指導員,一人在一壘方,一人在三壘方的指定位置。 : (B) 各隊之壘指導員限兩名,並須遵守下列事項: : (1)應穿著該隊球衣。 : (2)應位於壘指導區內。 : 【罰則】違反本項規定者,裁判員得禁止該違反者繼續參與比賽並令其退出球場。 : 【原註】近年來已常見多數的壘指導員將一腳踏出壘指導區或立於線上,甚或少許立於線外,若對方經理未提出異議則不視為站出壘指導區外,但如對方經理提出異議時,裁判員應嚴格執行本條規定,要求雙方壘指導員留於指導區內。 : 壘指導員在本身所負責的壘區範圍指示球員「滑壘」、「繼續前進」、「返回」而離開了指導區是常有的事,此行為在不妨礙比賽的情況下是被允許的。 : 【註一】經理可代替擔任指定之壘指導員。 : 【註二】雖允許壘指導員在不妨礙比賽的情況下離開指導區指揮選手,但對於擬得分之跑壘員,三壘壘指導員則不許有至本壘附近指示跑壘員「滑壘」的行為。 ===4.06=== : 比賽中對球員之禁止事項: : (A) 經理、球員、替補球員、訓練員或撿球員於任何時間,不論在選手席、指導區或球場均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1)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煽動觀眾之行為。 : (2)以任何方式對對方球隊之球員、裁判員或任何觀眾惡言惡語。 : (3)球賽進行中企圖喊叫暫停或以其他之語句或動作等干擾投手,明顯地意圖使投手犯規。 : (4)以任何方式故意與裁判員接觸(如觸及裁判員之身體,與裁判員講話或顯示親近態度)。 : (B) 任何野手不得在擊球員眼力所及處,違背運動精神故意做分散擊球員注意力之動作。 : 【罰則】違反上項規定,裁判員應先警告,如再違犯則令其停止繼續比賽,並令退出球場。若投手因而犯規投球時,不算犯規,如已投出則此球無效。 ===4.07=== : 當經理、球員、教練或訓練員被令退出比賽後,應立即離開球場,不得再參加該場比賽,亦不得留在選手席。但得留在俱樂部(球團)辦事處或穿著便服離開球場或坐在遠離其球隊選手席或投手投球練習場之觀眾席中。 : 【原註】被禁止出場處分中的經理、教練,球員在比賽中不得進入選手席或記者席內。 ===4.08=== : 坐在選手席內之人員如有對裁判員之判定顯示激烈不滿之態度者,首先裁判員應給予警告,如不理其警告而繼續其行為者,則適用下列罰則: : 【罰則】違反上項規定者,裁判員應令其離開選手席,如無法查出何人或某些人違反時,裁判員得將在座之全部候補球員清除。但此時特別允許該球隊經理召回該場球賽必需替補出場之球員。 ===4.09=== : 得分記錄 : (A) 在三出局終了前,凡跑壘員合法地循序觸一壘、二壘、三壘推進至本壘者,可獲得一分之記錄。 : 【原附註】在第三出局為下列情況者,雖然跑壘員在該出局成立之行為中(含該出局之成立前)進入本壘仍不得記錄得分。((1)、(2)之情況為壘上之所有跑壘員。(3)之情況為後位跑壘員。) : (1)擊跑員觸一壘前出局時。(參考6.05、6.06) : (2)跑壘員成為封殺出局時。(參考7.08(E)) : (3)前位跑壘員未觸壘而被判出局時。(參考7.10(A)(B)、7.12) : 規則說明:以擊球跑壘員為例─在其觸及一壘之前已成為第三出局時,此時其他壘上的跑壘員即使在該擊球跑壘員被判出局前進至本壘時,仍不記錄為得分。 : 〔例一〕一出局,跑壘員佔二、三壘,擊球員擊出安打,三壘跑壘員進入本壘,二壘跑壘員被觸殺於本壘前,成為二出局,擊球跑壘員進至二壘,但其未觸及一壘,經守隊「促請裁決」成立而成為第三出局,因是屬於擊球跑壘員未觸及一壘前之第三出局,故原三壘之跑壘員進入本壘之得分也無效。 : 〔例二〕二出局,滿壘,擊球員擊出全壘打,四人雖皆返回本壘,但因該擊球跑壘員未觸及一壘,經守隊「促請裁決」成立,成為第三出局,屬擊球跑壘員未觸及一壘前之第三出局,故所有得分因而無效。 : 規則說明:由於前位跑壘員因未觸壘而被判定出局時,依照規定觸壘進入本壘之後位跑壘員之得分有效與否跑壘員得視當時之出局數而定。 : 〔例一〕一出局,跑壘員佔一、二壘,擊球員擊出「場內全壘打」,二壘跑壘員進入本壘時未觸及三壘,而為第二出局時,一壘跑壘員及擊球跑壘員皆依規定觸壘返抵本壘,經守隊「促請裁決」成立,判二壘跑壘員出局,使成為第二出局時,一壘跑壘員及擊球跑壘員的得分均有效。 : 〔例二〕二出局跑壘員佔二壘,擊球員擊出「場內全壘打」,二人皆返回本壘,但二壘跑壘員未觸及三壘,經守隊「促請裁決」成立被判出局,使成為第三出局,擊球跑壘員雖依規定觸壘進入本壘,但其得分無效。 : 規則說明:前位跑壘員在其跑壘的過程中未觸及某一壘,或於高飛球被接獲時,未履行「再觸壘」規定,經守隊「促請裁決」成立,使成為該局之第三出局時,依規定觸壘進入本壘的後位跑壘員其得分無效。 : 〔例一〕一出局,跑壘員佔二、三壘,擊球員擊出中外野高飛球被接殺成二出局,三壘跑壘員搶進本壘,二壘跑壘員亦因守隊的暴傳而進入本壘,但經守隊「促請裁決」三壘跑壘員未履行「再觸壘」成立,使成為第三出局,該得分無效。 : 規則說明:對於未觸及壘或未履行「再觸壘」義務的跑壘員,經守隊「促請裁決」成立後,該跑壘員得被判出局。 : 〔例〕一出局,跑壘員佔一、三壘時,擊球員擊成右外野的高飛球,被接殺成二出局,三壘跑壘員再觸壘後返抵本壘,一壘跑壘員卻在跑向二壘時被右外野之傳球所觸殺出局,成為第三出局,但非因被封殺出局,於第三出局前返抵本壘的三壘跑壘員之得分有效。 : 【註一】第三出局不屬於封殺出局,而在該行為中,如有其他跑壘員到達本壘時,主審應不管該跑壘員是否有促請裁決之行為,須明示其到達本壘是否較第三出局為早。 : 【註二】本項規定亦適用於享有「安全進壘權」的擊球員或跑壘員。例如二出局後,因後位跑壘員超越了前位跑壘員而成為第三出局時,其後位跑壘員應判出局,就是其他的前位跑壘員如果在該三出局前,仍未返抵本壘時,其得分亦無效。但唯有在二出局,滿壘的情況下,因四壞球被保送上壘,各跑壘員亦得安全進一個壘,但於進壘後,因某位跑壘員離壘被觸殺出局使成第三出局,此時雖然三壘跑壘員之返抵本壘是在第三出局之後,但其得分仍然承認。(參考7.04(B)【原註】)。 : (B) 在正式比賽最後一局的下半或延長賽的下半,如成滿壘而擊球員因四壞球、觸身死球,或其它行為被保送一壘,三壘跑壘員因而擠回本壘可得一分而決定勝利時,主審在跑壘員觸本壘以及擊球員觸一壘之前不得宣告比賽結束。 : 【罰則】倘三壘跑壘員在適當時間內仍不進觸本壘,裁判員應判該跑壘員出局並命繼續比賽。倘二出局後擊球跑壘員仍不觸一壘,裁判員應判該違規球員出局並命令繼續比賽,其得分不予承認,無出局或一出局時,擊球跑壘員仍不進觸一壘時,三壘跑壘員之得分得予承認,但擊球跑壘員應判出局。 : 【原註】雖應依本項規定執行,但有下述情形者為例外:如觀眾湧進比賽場地致使三壘跑壘員或擊球跑壘員踏觸本壘及一壘受到阻礙時,裁判員應視為觀眾之妨礙跑壘,而承認該得分或進壘。 : 【註】例如最後一局的下半,在滿壘的情形下,擊球員因獲四壞球,而被記錄為決勝分時,負有進觸前壘義務的僅為三壘跑壘員和擊球跑壘員,三壘跑壘員或擊球跑壘員於過了「適當」時間仍無意履行其義務時,裁判員不必等待守隊提出「促請裁決」,即可宣告其出局。 : 擊球跑壘員或三壘跑壘員於進壘時未觸及壘時,過了「適當」時間後,仍無意再行觸壘,裁判員不必等待守隊提出「促請裁決」,即可宣告其出局。 ===4.10=== : 正式比賽 : (A) 正式比賽共為九局,但同分時得延長;而有下列原因可縮短: : (1)第九局下半局主隊無須完成一部份或全部之比賽時。 : (2)裁判宣告截止比賽(CALLED GAME)時。 : 【例外】本會規定遇有雙重賽時,其一場或兩場比賽得規定採取七局,在這種比賽中,除了將九局縮短為七局外,其餘均適用本規則。 : (B) 兩隊在九局攻擊完了,同分時,比賽應繼續至下列情形時結束: : (1)延長局之下半局終了時,客隊得分較主隊為多時。 : (2)主隊於延長局之下半局攻擊中獲得決勝分記錄時。 : (C) 依主審宣佈截止比賽時,下列情形仍屬於正式比賽(REGULATION GAME) : (1)完成五局比賽(兩隊得分之多寡無關)。 : (2)賽完五局上半或五局下半的中途,主隊的得分較客隊多時。 : (3)五局後半主隊得分由被領先成為與客隊同分時。 : (D) 比賽終了時,倘兩隊得分相同,裁判員應宣布和局。 : (E) 在合於正式比賽規定之前,倘被宣布停止比賽,則主審應宣布「比賽無效」(NO GAME)。 : (F) 正式比賽或比賽進行至本條(C)項所規定之時段的保留比賽,不給予因雨延賽票券。 ===4.11=== : 在正式比賽之場合,以比賽終了時兩隊得分數之多寡,決定比賽之勝負。 : (A) 客隊於九局攻擊終了時,如主隊之得分仍較多時,主隊應為勝隊。 : (B) 兩隊在九局攻守終了時,如客隊之得分較多時,客隊應為勝隊。 : (C) 主隊於九局下半或延長局攻擊中得致勝分時,則比賽應即終了,主隊應為勝隊。 : 【原附註一】比賽最後一局中,擊球員擊出越過全壘打線之全壘打,擊球員與壘上各跑壘員依順序進觸各壘,即可認定其得分,依跑壘規則,比賽於擊球員進觸本壘時結束。 : 【原附註二】在九局後半或延長局後半,擊出越過全壘打線之全壘打的擊球員,因超越前位跑壘員而被判出局,則於有跑壘員得致勝分時,比賽應立即結束。 : 【註】九局後半或延長局後半,無出局或一出局,擊球員擊出越過全壘打線之全壘打時,某一跑壘員因超越前位跑壘員被判出局時,擊球員之全壘打被承認,於擊球員踏觸本壘獲得致勝分時比賽即為結束。 : (D) 主審宣佈截止比賽時,比賽即結束,其勝負視兩隊得分來決定。 : 【例外】成為正式比賽後之任何一局正在進行中,且尚未結束,而主審宣布截止比賽時,有下列情形時,該比賽成為保留比賽(SUSPENDED GAME)。 : (1)客隊於該前半局得分,形成與主隊同分,而主隊於下半局未得分,而被裁判員宣告截止比賽時。 : (2)客隊於該前半局得分領先主隊,而主隊未能於下半局得分相同或超越客隊,而被裁判員宣告截止比賽時。 : 除上述4.11(D)(1)、(2)之外,國家協會之聯盟亦可採用下述有關「保留比賽」之規則。(如採用,則不得再引用4.10(C)(D)(E)之規定): : (3)比賽尚未成為正式比賽時(所謂正式比賽是指五局上半結束,後攻隊領先,或五局下半結束,先攻隊領先或比數平手)。 : (4)因天氣、宵禁或其他原因使得比賽停止,但已成「正式比賽」,而比數平手時。 : (5)如比賽在成為「正式比賽」之前被「保留」,而安排在另一場例行賽之前繼續打,則該場例行賽只限於賽七局。 : (6)如比賽在成為「正式比賽」之前被「保留」,而安排在另一場例行賽之前繼續打,則該場例行賽應比賽九局。 : 【例外】以上(3)、(4)、(5)、(6)所述之比賽,不適用於兩隊季賽中相遇之最後一場,亦不適用於季後決賽。「保留比賽」若未能於該球季中兩隊相遇之最後一場前賽完,則成為截止比賽。 ===4.12=== : 保留比賽 : (A) 主審依據下列任何一項理由,於未賽完九局前,宣布比賽停止時,則比賽得保留至日後再行補賽。 : (1)法定時限。 : (2)聯盟規定之時限。 : (3)照明設備故障或球場機械裝置故障(包括自動的帆布保護裝置或排水設備)。 : (4)天色黑暗,但依法不得使用照明時。 : (5)因天候狀態,在某局之中途,主審宣告截止比賽時,符合4.11(D)之「例外」(1)(2)者。 : (B) 因宵禁、天候狀態或約定之時限終止之比賽,必須進行至本規則4.10所規定之正式比賽局數,否則不得宣布保留比賽。因本規則4.12(A)之(3)(4)理由終止比賽,不論所進行之局數均得宣布為保留比賽。 : 【原附註】氣候或類似之理由與其他理由4.12(A)(1)至(5)連在一起,使比賽中止時應優先考慮天候或類似之理由為決定是否保留比賽。唯有依4.12(A)各項之情形始能宣布保留比賽。 : 達到成為正式比賽之局數後兩隊得分相同時,因天候而終止者(4.11(D)「例外」(1)之狀態終止比賽者除外)為和局,必須自始重新比賽。 : (C) 恢復保留比賽,應依下列事項完成: : (1)在同一球場應在兩隊次一單一賽程(SINGLE GAME)前,先行比賽(先行賽完保留比賽之部分)。 : (2)在同一球場僅餘雙重賽時,則應在最初的雙重賽前先行比賽。 : (3)若保留之比賽為兩隊在該都市既定賽程最後的一場,若遷移至相對球隊之都市比賽,則(Ⅰ)儘可能應在兩隊次一單一賽程前先行比賽。(Ⅱ)若兩隊賽程僅餘雙重賽,則應在最初的雙重賽前先行比賽。 : (4)保留比賽若未能在兩隊之既定賽程最後一天復賽而且賽完時,則該「保留比賽」應視為截止比賽(CALLED GAME)。 : (D) 恢復保留比賽,應自當時暫時停止之處再行開始。所謂恢復保留比賽:係指繼續暫時停止之比賽。故兩隊打擊順序應依規則之規定與停止比賽時完全一致。 : 暫停比賽時,未出場之球員得於保留比賽時代替其他球員出場,而在暫停比賽時換出之球員不得於保留比賽時再重返參加比賽。 : 未於暫停比賽時登記為隊員之球員,得於恢復保留比賽時登記為隊員並出場比賽。 : 【原註】被替換上場的投手,在還未使當時之擊球員(包括代打者)出局或上壘或成為攻守交換的狀況下,被宣告為「保留比賽」,該投手得在恢復保留比賽中以首任投手之身分出場比賽,亦可不出場比賽。但未出場比賽時視為已與其他球員調換,而該場比賽則不能再出場。 : (E) 如正式比賽或保留比賽已賽至(或超過)4.10(C)規定之條件時,不應再擇期補完未賽之部分。 ===4.13=== : 有關雙重賽(DOUBLE-HEADER)之規定: : (A) (1)錦標賽得於一日內舉行兩場比賽,為完成保留比賽,與雙重賽同日舉行亦不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 (2)在同一日同一張入場卷包括兩場比賽時,第一場比賽應視為當日之正式比賽。 : (B) 雙重賽之第二場比賽,應於第一場比賽結束後始得舉行。 : (C) 雙重賽之第二場比賽,應於第一場比賽結束二十分鐘後舉行,但如需間隔較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時,主審應於第一場比賽結束時通知雙方球隊經理。 : 【原附註】主隊因特殊原因需延長兩場間隔時間而提出申請,倘聯盟主席予以同意,主審應宣布此項較長之間隔,並通知對方球隊經理。第一場比賽之主審應負責控制與第二場比賽開始之間隔時間。 : 【註】經兩隊經理同意之後,第二場比???得於第一場比賽終了後二十分鐘內開始。 : (D) 在場地狀況,地方時間限制或氣候許可範圍內,裁判員應儘快開始第二場比賽。 : (E) 正式賽程之雙重賽,倘因天雨或其他理由遲延開始,不論任何時間開始比賽,該比賽應認為雙重賽之第一場比賽。 : (F) 因賽程變更如把某一場比賽編入雙重賽之一,則該項變更賽程為第二場比賽,而正式包括於當天賽程之比賽為第一場比賽。 ===4.14=== : 主審認為白天陰暗之光線有礙於比賽時,得命令球場開燈。 ===4.15=== : 如有下列情況,得宣布褫奪比賽(FORFEITED GAME)而予對方球隊勝利: : (A) 主審宣布「比賽開始」後,經過五分鐘不出場或出場而拒絕進行比賽者,但該項遲延出場如裁判員認為係不可避免者,不在此限。 : (B) 顯然是運用策略故意拖延或短縮比賽。 : (C) 主審未宣布保留比賽或終止比賽而拒絕繼續比賽者。 : (D) 「暫時停止比賽」於恢復繼續比賽時,主審宣布「比賽開始」後一分鐘內未開始比賽者。 : (E) 不顧裁判員之警告,一再有故意違規行為者。 : (F) 經裁判員命令退出球場之球員不於適當時間內遵守命令離場者。 : (G) 於雙重賽第一場比賽結束後,二十分鐘內未能在第二場比賽出場者,但第一場比賽之主審准許將該時間延長者不在此限。 ===4.16=== : 主審於宣布「暫時停止比賽」後,球場管理員未遵照主審之命令準備恢復比賽,致使比賽不能繼續,則應宣布為褫奪比賽,由客隊獲勝。 : 【註】本會不採用本條規則。 ===4.17=== : 主隊如無法或拒絕安置九名球員於球場時應宣布褫奪比賽,由對方球隊獲勝。 ===4.18=== : 主審於宣布褫奪比賽後,廿四小時內應以書面向聯盟主席報告,倘未有該項之報告並不影響對褫奪比賽之宣布。 ===4.19=== : 提訴比賽 : 當經理認為裁判員裁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請求審議時,應適用有關提訴程序之規則。凡基於裁判員判斷所作之判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一切提訴比賽均以聯盟主席為最終裁決。 : 雖然審議結果認為裁判員之裁決違反本規則,但聯盟主席不認為提訴隊因該違反而失去勝利機會者,不令重新比賽。 : 【原註】經理因認為裁判「規則引用錯誤」而擬提訴比賽時,應於所提訴之對象行為發生後,至投手投出次球或作其他守備行為前,先向裁判員口頭通告,否則該提訴無效。對於比賽終了時所發生行為之提訴,應於次日中午前向主辦單位提出。 [[category: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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