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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Redhair/紅毛的維基心得/版權相關問題與專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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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棒球維基館
< 使用者:Redhair‎ | 紅毛的維基心得
在2006年4月17日 (一) 00:46由Redhair對話 | 貢獻所做的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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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網路平台業者對於他人的非法轉貼要負責任嗎?

  • 提供網路平台供網友上傳發表文章,若某上傳的文章係侵害他人的著作權,提供網路平台者是否需負任何法律責任?是否於網站上公告「不得抄襲張貼他人文章」等文字,就可以免責?
  • 提供網路平台供網友上傳發表文章,是很正常的網路經營行為,若某上傳的文章係侵害他人的著作權,提供網路平台者應不須負任何法律責任,除非其係明白鼓勵大家非法上載資料之網站,這種非法網站不能因為已於網站上公告「不得抄襲張貼他人文章」等文字,即可免責。
  • 縱使網路平台業者對於他人的非法轉貼不必負責任,但若很明顯地是非法轉貼行為,網路平台業者自行發現或經通知後,亦應協助刪除非法轉貼之著作,才是負責的經營,也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訟。

雜誌社與出版社已不知所終,該如何處理著作利用事宜?

  • 欲使用某雜誌及出版品上早期的歷史照片,可是雜誌社與出版社已不知所終,該如何處理?
  • 超過50年的歷史照片,屬於公共財而可放心使用,找不到作者或出版社,如可以判定是五十年前事件的照片,應也無問題。如不能確定是否已發行超過五十年,則以不用為宜,因為只要仍在五十年以內,縱使出版社或雜誌社沒了,也不表示一定成為公共所有,蓋有可能出版社是用別人的照片,或是出版社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

為何著作權法一昧偏向著作權人而限制「公共領域」範圍

  • 著作權法一再增加著作權人所能享有權利,也一再延長其著作權期間,如同在「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圈地為王的作法,對公眾並不公平,為何立法者並未考慮公眾的利益,一昧偏向著作權人,限制了「公共領域」範圍?
  • 將著作權法對於「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的擴大,比擬為美國西部蠻荒開拓時期的圈地作法,固有此一說,但基本上此一問題已在著作權法另一原則中處理了,即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揭示,著作權法保護「表達(expression)」,不保護「表達」所隱含的「觀念(idea)」,所以,著作人可以圈住「表達」,卻圈不住「觀念」。著作權人對於「表達」與「觀念」都投下心力,有時是無中生有,有所創見,,圈地卻是把原本不屬於自己的有體物,納入自己的所有權範圍,二者並不相同。圈地有其時代義意與目的,如今已不再可能。
  •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類別一再擴大,是因為科技發展後,創作媒介與利用方式不斷隨之增加,人類智慧成果附著及商品化的價值日漸提升,必須以法律保護始為公平。如果創作不能賣錢,著作權也無存在意義。
  • 著作權保護增加的同時,其實公共所有領域也有隨同增加,利如網路誕生後,著作權人有了公開傳輸權,卻不能禁止他人鏈結。創作經其放上網路,任何人都可以瀏覽。人的生命不斷延長,接觸著作的機會也就更多、更久,所以著作權保護期間也應立法跟著延長。我們固然看到著作權法中,權利的增加與延長,但公共領域的增加與擴大,卻早就隱然存在,不待法律規定即持續外延,只是我們沒有感覺到而已。
  • 傳統媒體與發行管道雖更集中壟斷,網路卻使每一個人更方便地表達意見,搜尋資訊,打破及脫出傳統媒體的壟斷桎俈。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使疑義?

  • 多位作者個別創作一本書之部分內容,並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此一權利可否依民法823條規定,就個人創作之部分要求分割?個別作者可否就其個人創作部分行使著作財產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可否拒絕?若此著作因與出版社談的出版契約解除,則此一共有著作財產權仍存在嗎?其中一作者是否可因此限制另一作者另行利用其自己個人創作之部分?
  • 此應視所完成的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第八條所定的「共同著作」而定。並不是所有由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就可稱為「共同著作」,必須在主觀上,著作人間要有一同創作之合意,客觀上,還要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才是共同著作,例如三人共同執筆完成一篇論文,彼此相互修改再修改,最後混合成一體,無法分出那一部分由何人完成,固然是共同著作;即使是一人寫前言、一人寫中心部分,一人寫結論,但因個別分離部分則無法獨立,也可以被認為是共同著作。
  • 「共同著作」有二以上的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的應有部分,原則上由共同著作人以契約定之;無約定者,則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的程度定其應有部分的比例。若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則推定為均等,任何人認為均等不宜時,必須舉證證明參與創作程度,才能推翻此一推定。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行使應依第四十條之一之別規定為之,無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分割,亦即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共同著作」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不會因為與出版社的合作失敗,而改變其共有關係。依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即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其中之之作者除非有堅強之理由,應不得據此限制其他作者另行利用其自個人自行創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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